相同专利侵权(专利侵权判定)

2022-06-21 21:25:16 发布:网友投稿
热度:82

同一专利侵权案(专利侵权判决书)法学会2021-06-02 13:26

传播实用维权案例,凝聚法治薄弱力量,助力大国法治梦想,我们在努力,再努力!

专利侵权的判定遵循普遍覆盖原则。只有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时,才能认定其属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王虎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良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盈丰塑料工业有限公司

上海公司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虎公司一审上诉;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号为ZL201410316118.5,名称为“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当。1.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要连接的对象均为引流通道,手段均为卡道连接,因此实现引流通道横向、纵向连接和延伸的手段相同;2.在涉及专利的技术方案中,端卡槽的作用是实现排水槽的水平延伸连接,侧卡槽的作用是实现排水槽的垂直延伸连接。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排水槽体两端的卡槽可以实现排水槽段的水平延伸连接,排水槽段与排水槽段之间有四个接头,可以实现排水槽段的垂直延伸连接。因此,两者在各自的技术方案中起着相同的作用,属于基本相同的功能;3.被诉侵权产品中排水槽体端面的相互连接和四通(卡槽)卡接,是将排水槽按要求水平或垂直连接布置在屋顶的各个角落,使收集到的污水能像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样在排水槽内有序流动,最终达到污水集中收集排放的效果,因此两种技术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2)涉案专利“结构紧凑”的效果是指整体技术方案产生的有益效果,不是排水槽本身产生的效果,也不是整体技术方案中卡槽连接的技术特征产生的效果,一审法院错误认定。(3)仅在说明书或附图中提及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不应用于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实例中的记载,认定排水槽为管道中最小的单元,不适当地缩小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及专利的相关事实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23日,专利权人为王虎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截至2014年12月30日,涉案专利权的法律地位有效,年费缴纳至2020年8月17日。

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涉及:

1.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沟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排水沟体(1),排水沟体(1)上设有若干加强筋(2);排水槽体(1)的两侧间隔设置有多个出水口(3),排水槽体(1)的侧面和端部分别设有连接卡槽(4),排水槽体(1)排水槽体(1)包括管件凸起部分和管件水平部分,排水槽体(1)的管件水平部分连接有排水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其特征在于,每个排水槽通过连接卡槽(4)相互卡紧并固定延伸。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其特征在于,排水槽体(1)的一侧或两侧同时设有连接卡槽(4)。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虹吸绿化排水槽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水槽体(1)的一侧或两侧同时设有排水出口(5)。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0】、【0015】段记载:本发明结构紧凑,设计合理,可与排水板一起使用,将排水板上的污水集中收集回收...上述排水槽结构仅反映了整个排水槽管道的一部分,在铺设整个管道时,需要将上述排水槽结构拼接,通过连接卡槽将排水槽相互卡接并固定延伸。

原审还查明,王虎公司提交了第400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0082号决定书)和第455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5583号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含量高,状态稳定。经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峰公司批准的第40082号决定已经生效;英公司已对第45583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尚未生效。第40082号生效裁判的“裁判理由”部分包含以下内容:“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未给出充分理由说明‘排水罐体侧面设有连接卡槽和排水口,排水罐体由管件凸起部分和管件水平部分组成’的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二)王虎公司指控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峰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

2018年8月7日,申请人王虎公司代理人会同北京市国鑫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官道西街北侧的“包括# 1房屋在内的17个项目(房山区良乡镇01-02-03等其他多功能、二类居住、体育、基础教育、商业用地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公证员在王虎公司代理人指定的施工现场对部分虹吸排水收集系统的施工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对证据保全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8)京x内证字第0545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第05456号)。公证书第05456号包括32张照片,其中照片1-6、27、28、31、32为现场环境及标志照片;图7-26为施工现场排水槽、四通(卡槽)照片;照片29、30为虹吸排水收集系统外包装箱照片。

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王虎公司通过权利要求1-4明确主张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峰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上海希望公司称其专利产品为引流通道,涉案项目使用的是四通(卡通道)和引流通道,故在本案中,其主张被诉侵权的产品为引流通道和四通(卡通道)。

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王虎公司结合公证书第05456号所附的32张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金良公司、汉剑公司、盈峰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具体意见如下:1。照片2、3证明涉案项目建设单位为金良公司,施工单位为韩建公司。图30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英丰公司生产。2.关于权利要求1。照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排水渠道结构;图20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排水罐体,排水罐体上设有若干加强筋;图17-19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水罐体两侧间隔有若干出水口;照片20、26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排水槽体的侧部和端部分别设有连接槽,被控侵权产品与照片20中的四通(槽)结合,相当于将侧连接槽放在端部,但相应功能与涉案专利相同,两者属于同一技术特征;图20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排水槽主体侧面也有排水出口;图20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水罐体顶部有通风口;图8-10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排水罐体的水平管件与排水板连接。排水板是土工布和异形板的组合,上面是土工布,下面是异形板,组合就是排水板。3.关于权利要求2。照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水槽通过连接卡槽相互卡接并固定延伸。4.关于权利要求3。照片19、照片20、照片26的组合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排水槽体的一侧或两侧同时设有连接卡槽。5.关于权利要求4。照片11、12、20、21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排水槽主体一侧或两侧同时设有排水出口。

针对王虎公司的上述意见,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峰公司陈述如下意见:1 .盈丰公司认可公证书05456号所附照片中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2.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排水槽不具有以下特征,因此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1)排水槽本体侧面设有连接夹槽。上海希望公司在庭审前提交的证据《侵权对比分析》仅将引流槽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并未将引流槽与四通(卡槽)进行对比后再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05456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显示,您无需办理任何安检手续即可直接进入汉建公司,有理由认为四通(卡槽)是他人放进去的,因此不能认为是盈丰公司的产品。另外,0545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未显示排水槽与四通(卡槽)的结合。(2)排水罐体侧面设有排水口。(3)排水罐体顶部设有通风口。(4)排水罐体的水平管件与排水板连接。涉案工程采用异形板,即排水板与土工布的组合。3.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引流通道不属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经查,0545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照片2为建筑工程节能公示牌,公示牌下方为“北京汉建集团有限公司”。图3为建设标识牌照片,显示项目名称为“1 #住宅楼(房山区良乡镇01-02-03其他多功能、二类住宅、体育、基础教育、商业用地项目)等17项”;建设单位为“北京金良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北京汉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面积为“145,831.69平方米”。图30为虹吸排水收集系统外包装箱照片。显示包装箱内装有“YF虹吸排水收集系统HDPE虹吸排水槽沧州市盈丰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开发区联系电话:0317-77××××1”。8.图为所涉项目现场铺设的排水渠道,延伸了几条排水渠道。排水槽两侧铺设白色层状物体,白色层状物体表面呈现规则排列的点状突起。照片9、10为涉案项目现场铺设的单排水槽,排水槽两侧铺设白色层状物体,白色层状物体表面呈现规则排列的点状突起。结合图11、图12、图17-21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现场铺设的单个排水槽横截面为“”;凸部上设有加强筋;排水槽两侧间隔设置有多个出水口;两端设有连接卡槽;侧面有一个圆管状突起,看不出是不是通孔。顶部有一个圆管状突起,可以看到圆管没有打开;侧面没有连接卡插槽。图26为四通(卡槽),整体呈十字形,四端设有卡槽。公证书05456号所附照片未显示排水槽与四通(卡槽)的拼接使用。

原审还发现,王虎公司在本案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侵权对比分析》,其中图5、图6的原图为公证号05456的照片20,图5所示“侧边设置连接卡槽”的标签与图6所示“排水出口”的标签一致,均指向上述排水槽侧边设置的圆管状突起。

此外,王虎公司还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索赔额的计算依据和合理费用。

(三)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峰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 .英丰公司与韩建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虹吸排水系统采购合同》,用以证明被诉排水槽的报价。合同约定“虹吸排水系统车库屋面工程量18303,不含税单价79.31,税率16%,含税单价92,含税总金额1683876,排水槽及四通含税合价2.98元/平方米。”

2.2 .韩健公司对所涉工程的招标邮件、招标文件及附件,用以证明被诉排水渠道的金额。其中,记录的项目总面积为18303.09平方米

3.盈峰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实际图纸,用以证明被诉排水渠道的金额。

4.4 .第40082号决定和第45583号决定,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5.(2020)冀仓东证紫晶第3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盈丰公司生产的排水槽的适用范围。

6.2 . 2001年6月21日公布的公开号为DE19955753A1的德国专利及其译文,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7.阿里巴巴网站引流渠道产品价格,用以证明王虎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过高。

8.王虎公司拥有的申请号为201410316249.3、申请日为2014年7月4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用以证明排气口和排气口都需要打孔。

9.网络中王虎公司产品宣传视频的打印页,用以证明实际使用中涉及的专利产品通气孔数量较少。

10.市场上排水槽的照片,证明市场上排水槽的结构很多,排气口需要重新加工。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王虎公司承认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但认为盈丰公司为“三无公司”,虹吸排水系统购买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疑。2.证据也证实了王虎公司主张的项目涉及的区域;证据4、证据5不能证明迎丰的主张;6.证据涉及的技术方案没有动机与排水板、加强筋结合;不接受证据7-10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意见:

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上海希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起诉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中胡网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结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至少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排水罐体(1)的侧部和端部分别设有连接卡槽(4)”的技术特征,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

首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排水槽结构,其包括排水槽本体。根据“上述排水槽结构只是整个排水槽管道的一部分,铺设整个管道时只需拼接上述排水槽结构”的描述,可以得知,涉案专利中的排水槽是该系统实际使用过程中拼接的最小单元。因此,涉案工程现场使用的排水槽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排水槽体。事实证明,排水槽侧面没有连接槽。因此,涉案项目使用的排水槽属于王虎公司在申诉前提交的《侵权对比分析》中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理由,与原审判决不成立。

其次,即使如王虎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所说,将引流通道和四通(卡通道)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整体看待。上海公司提倡排水槽与四通(卡槽)结合,相当于把侧连接卡槽放在末端,两者属于同一技术特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等同特征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具有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案涉案专利利用排水槽侧面的连接卡槽实现排水槽的水平和垂直拼接,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利用排水槽与四通(卡槽)的结合实现排水槽的水平和垂直拼接。虽然两者功能基本相同,但采用的手段明显不同,达到的效果也明显不同。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包括“结构紧凑”,这显然是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将排水槽与四通(卡槽)结合无法实现的。因此,王虎公司关于上述特征是等效特征的主张是无效的。

(2)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涉及的专利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被纳入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盈峰公司的在先技术抗辩权利要求不予置评。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王虎公司的索赔。一审案件诉讼费12700元,由王虎公司负担。

终审法院的意见:

根据双方诉状,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2)构成侵权,金良公司、汉建公司、盈峰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说明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专利保护范围时,应当对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审查。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相当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存在一个以上不同或者不相等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能够实现与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特征。”根据上述规定,专利侵权的判断遵循普遍覆盖原则。只有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时,才能认定其属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王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排水罐体的侧部和端部分别设有连接卡槽,但根据第0545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内容,结合二审期间双方的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侧部未设有连接卡槽,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方案缺乏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排水罐体侧面设有连接卡槽”的技术特征。 其次,王虎公司主张本案涉及的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了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该结构作为一种结构不能单个使用,必须拼接成一个整体并适用于特定环境,因此单个排水槽体不能作为最小的拼接单元,被诉侵权产品应将排水槽与四通(卡槽)作为一个整体与所涉及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技术对比。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排水槽结构仅指具有连接可能性的单个排水槽体,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表示“上述排水槽结构仅反映了整个排水槽管道的一部分,在铺设整个管道时,需要将上述排水槽结构拼接在一起, 且排水槽通过连接卡槽相互固定延伸设置”,即涉案专利中提及的排水槽结构与排水槽管道是不同的概念,排水槽管道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中排水槽系统的最小拼接单元为被诉侵权产品仅指排水槽体,并无不当。 再次,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被视为引流通道与四通(卡通道)的组合,其记载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相同。本案涉及的专利一方面通过排水罐体侧面和端面的连接卡槽实现排水罐体之间的水平和垂直固定延伸,而被控侵权产品则需要通过端面的四通(卡槽)连接,两者的手段明显不同;另一方面,王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结构紧凑”的效果是指整体技术方案产生的有益效果,而不是排水槽本身产生的效果,更不是整体技术方案中槽连接的技术特征产生的效果。然而,该专利的排水槽可以产生“结构紧凑”的有益效果,因为在该专利的排水槽体的侧面和端面上有连接槽,从而可以在没有其他部件的情况下实现多个排水槽。即可以水平、垂直固定延伸形成一个整体管道,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排水槽只能借助四通(卡槽)同时水平、垂直延伸,显然很难达到“结构紧凑”的效果,所以两者的效果也有明显的不同。最后,从第0545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内容来看,至少未能明确反映被诉侵权产品顶部设有通气孔,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界定的“排水罐体顶部设有通气孔”的技术特征。基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妥之处。

终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下一篇:春节习俗调查报告(怎么写春节风俗习惯调查报告)
上一篇:网络采集(网络爬虫与数据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