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包钢筋多少钱一平

2023-01-11 14:25:30 发布:网友投稿 作者: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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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份,随着中澳两国政治经济摩擦的升级,双边贸易合作形势日益严峻,钢材的市场价格出现了较大幅度的上涨。 5月10日,兰格钢铁全国综合钢材价格上升至6510元/吨,单日涨幅6.9%,突破2008年的前期高点,创下历史新高。 作为建筑工程领域最重要的原材料之一,钢材价格的波动直接影响到工程造价的变化。 针对本团队连日来接到的多起关于工程调价问题的法律咨询,我们特整理相关司法判例分析如下,以飨读者。

笔者从曾经作为裁判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现已失效)第二十六条的关联案例出发,将案由限定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全文关键词包含“建材”“价格”“上涨”,共检索到60篇案例,其中法院层级为中院及以上的案例有30篇。 在上述30篇案例中,法院认为建材价格上涨属于可预见的商业风险范围,未支持承包人调价主张的案例共有25篇,占比83.33%;而将建材价格上涨认定为情势变更事由或依据公平原则,支持承包人调价主张的案例仅有5篇,占比16.67%。


案例分析

一、认为原材料价格上涨属于情势变更,原计价方式对施工方显失公平,依据公平原则支持承包人调价主张的:

1、(2017)最高法民申3108号

该案中,承包人在2005年7月签订合同时柴油价格每吨550元,施工过程中柴油价格大幅上涨,到2007年8月施工结束时上涨到每吨1250元,而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对该情况作出明确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价款的计算应当考虑原材料价格上涨因素,实际施工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到柴油油价巨幅上涨,当价格上涨幅度超过125%时,属于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如继续按照2005年柴油价格计算工程款对于实际施工人一方显失公平,因此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的计算考虑了油价上涨因素符合法律规定。

2、(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68号

2005-2006年间,白马桥公司(承包人)与裕兴公司(发包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白马桥公司承建裕兴公司的兴旺花园8#、9#、6#、4#栋。 2008年6月21日,郴州日报报道《开发商朱壮志:这个项目我搞不下去了》,该报道中裕兴公司董事长朱壮志自述了以下事实:(1)当地村民阻工,并高价签订供料合同,收取基材保护费,“光材料费一项,9栋楼总计多支付了至少63万元”,而按照约定,该栋整个合同的价款才1,990,530.02元。 (2)靠片石墙的土被村民取走,村民强揽挡土墙加固工程偷工减料,挡土墙的垮塌既有天灾亦有人祸。 (3)当地村民阻挡他人供应材料,甚至暴力攻击其他材料供应商。 该报道还陈述,当地村民因为没有得到补偿费,再次以巨石堵路阻工,自去年(2007年)6月30日以后,项目再也没有顺利进行过,10月,项目全面停工。 2013年,白马桥公司将裕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总造价如何确定。

湖南省高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在工程延期期间,应当结合工程逾期责任判定,白马桥公司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款予以适当调整。 理由如下:

一是本案引起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全面履行之前。 双方签订各栋号的合同在2005年底和2006年初,各栋号的竣工日期均为6个月,但是本案工期延期长达5年半。 双方签订合同是基于对当时建筑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水平和施工进度的判断,工期延长5年多,在此期间建筑市场的原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水平均有较大幅度的上涨;

二是引起情势变更原因不能归责于白马桥公司。 本案工期不合理延长的主要原因是当地村民持续阻工及2006年夏天郴州市区持续降雨引起的施工场地挡土墙未能及时修复,上述原因不能归责于白马桥公司;

三是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按照原合同履行对白马桥公司显失公平。 合同工期由约定的6个月延长5年多,原材料价格、人工费和机械费与签约时相比有较大幅度的上涨,基于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发生了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结算对施工方白马桥公司明显不利。

本案一审时白马桥公司虽未明确提出变更合同的申请,但是其提出请求裕兴公司按照2006年消耗量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亦应当视为其提出对合同结算条款予以变更,一审根据本案事实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3、(2018)苏07民终4375号

2016年10月21日,天舜公司(承包人)中标金东方公司(发包人)对外公开发包的连云港赣榆港区码头石油管廊工程施工项目(GLSG-4标段),双方签署了一系列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14个月。 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1.5.9条约定“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除约定的风险范围外,合同工程量清单中不得调整单价的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1条约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删除通用条款本款原内容,改为不调整”。 合同签订后,天舜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开工,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天舜公司施工期间,涉案工程所需钢材、水泥、黄沙、石子等原材料价格发生了异常涨价,出现了暴涨情况。 2017年3月份,天舜公司就原材料价格上涨问题向金东方公司及监理公司提出工程单价调整的报告,金东方公司亦开会进行了研究,但一直未有结果,为此天舜公司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天舜公司与金东方公司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连云港港赣榆港区码头石油管廊工程施工项目(GLSG-4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原材料固定单价合同,但合同签订后,施工所需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等原材料价格发生了异常涨价,出现了暴涨情况,但双方签订合同是采用固定价,原材料价格是根据2016年10月份的市场价报价所定,而自2016年12月开始,建筑所需钢材、水泥、黄沙、石子等原材料价格发生了异常涨价,若仍按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价格计付工程款,对天舜公司明显不公平,且在施工期间,因涉案工程的管廊结构重新设计及其他设计变更,致使多次停工,导致工期延长,金东方公司亦有责任,且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6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 故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可予以调整。

二审中,双方争议在于天舜公司关于价格调整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在履行过程中,钢材、石子、黄沙、水泥等主要建筑材料的价格发生异常变动的情形,出现了暴涨情况,如仍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继续履行将导致天舜公司与金东方公司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对天舜公司显示公平,故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天舜公司关于价格调整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未不当。

4、(2017)晋05民终92号

2011年2月28日,被告阳城县人民政府(发包人)发布了招标公告,明确参照2005年《计价依据》进行报价。 2011年5月18日,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通过招投标中标一标段,并于6月21日与迁建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其中:合同专用条款23条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中约定:实体性消耗中的下列两种材料钢材、水泥超过投标时市场价正负10%,即超过110%、低于90%时予以调整,正负10%以内,属于发承包方应承担的风险,不予调整。 合同签订后,山西四建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准备,2011年9月13日,该工程领取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山西四建开始正式施工,至起诉时该工程现仍未竣工验收。 2014年,双方因工程造价争议诉至法院,山西四建要求对施工合同的计价依据进行变更,变更为2011年《计价依据》,同时对相应工期内的钢材、水泥和人工单价进行调整。

关于该案是否可以显失公平为由对计价依据进行变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虽然原告与被告迁建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按2005年《计价依据》确定的合同价格,但是与原告同期施工的其他14个中标单位均是按照2011年《计价依据》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明显受到了不公平待遇。 2、从2011年《计价依据》发布时的通知可以看出,该依据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凡2011年7月1日前签订合同的在建项目,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在建项目,是指已经开工建设但尚未完工的各类建设项目。 本案双方虽在2011年6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但未开始施工建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也是在2011年9月13日才取得,在取得许可证后才开始施工,明显不属于2011年7月1日前的在建项目,故不属于按原合同条款执行的类别,可申请变更为按照2011年《计价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3、从实际施工的结果来看,2011年9月开始施工,直到2015年诉讼时工程仍未完全竣工并验收,时间跨度大,适逢人工单价快速增长时期,在此期间,省住建厅也两次对人工单价进行了调整。 按华清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报告,原告的工程结算差达到18.6%,超出了合同中对钢筋、水泥价格波动时可调整价格的约定值(±10%),也超过了原告可承担的商业风险范围(行业惯例调差为10%,建筑行业整体利润率在3%左右),原告主张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仍为“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应予调整,本案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合同签订过程来看,迁建项目部发布招标公告,四建公司参加投标,评标委员会于2011年5月9日评审确定四建公司为中标单位,均发生在省住建厅发布2011年《计价依据》之前,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见到2011年《计价依据》的发布及内容。 2013年和2014年,省住建厅又两次调增了计价依据中的人工单价,对此当事人亦无法预见到。 被上诉人所签施工合同的综合单价是按2005年《计价依据》编制的,但其施工活动是在2011年《计价依据》实施后进行的,根据华清公司出具的报告,被上诉人四建公司施工的工程按照2005年计价依据和2011年计价依据分别进行结算,结算差为18.6%。 鉴于2011年《计价依据》是山西省住建厅“为适应建筑市场发展变化的需要,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建筑市场的状况,故可认定本案中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仍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进行结算,将导致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依法应予调整。


二、认为钢材价格上涨属于可预见的商业风险,对受不利影响一方的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不予支持的:

1、(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

原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即市场价格上涨的风险由施工企业承担。 合同签订后,市场价格确实因政策或市场环境的变化存在上涨的情况,但作为专业、理性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应当是在仔细研究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综合考虑相应的商业风险和成本变动后才向建设单位投标,其在明知案涉工程限定造价的前提下,理应将建筑材料的市场环境以及价格变化纳为其是否投标以及如何投标应考虑的商业风险因素中。

(2)本案中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施工企业在投标和签订合同时应当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且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市场价峰值,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3)即使属于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也仅是变更合同条款,即双方分摊相应风险,并非一味保护施工方利益,将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转由发包方承担。

2、(2018)最高法民终380号

原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相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施工期间原材料价格变化的幅度,已经达到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程度。

(2)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造成的钢材价格上涨,建设单位可以参考招标时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结算时的价格情况对施工企业予以适当补偿,但施工企业不能以此为依据突破合同约定要求建设单位承担材料涨价的损失。

3、(2020)鲁民终647号

原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施工企业在投标时的报价比当时公布的造价信息高出36%,应认为施工企业在报价时已经充分预见了价格的浮动。

4、(2020)赣民终64号

原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钢材的市场价格从来就是波动的,有上涨的可能,亦有下跌的可能,对于专业从事工程承包的企业,对钢材价格存在波动这一市场风险常识应当是明知的,而非不可预见。

(2)钢材款在合同总价中的占比较低,钢材价格的变化并不足以构成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

5、(2014)吉民再字第14号

原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钢材价格在大幅度上涨后,已呈连续下降趋势。

(2)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市场环境异常变动已经发生,并非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不符合情势变更情形。


研究结论

最高法及各地高法在大部分情况下均认定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内原材料价格的上涨属于当事人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该风险并未超过一般专业、理性的施工企业的合理预测区间,故应由承包方自行承担。 前一阶段钢材价格上涨幅度约为20%,且已存在一定程度的回落,故承包方如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调差或较难得到法院支持。


附录:现行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第四条 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 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

第二条 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 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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