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废止)

2023-01-03 22:32:39 发布:网友投稿 作者: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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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加强水路运输业管理,保障水路运输安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统称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包括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包括水路客货运站经营、船舶代理、客货运代理和船舶管理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航运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管理职责。 

公安、海事、经贸、工商、税务、价格、水利、旅游、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路运输业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经济、优质服务。 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和保障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 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水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征得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依法组建的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和经营指导,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第七条 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船舶;

(四)有与经营业务和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确定客船沿线停靠站点。 第九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水路危险品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条 个体经营者从事水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规定的从业资格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船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具体条件,个体经营者的从业资格条件,以及营运船舶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从事经营活动,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内水路运输业经营的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批准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营运船舶,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船舶营业运输证必须随船携带。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七条 外省(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码头之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船舶营业运输证到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应当定期验审。 经验审合格后,经营者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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