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2023-01-03 22:32:35 发布:网友投稿 作者: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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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水域通航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境江、河、湖泊、渡口、公园、库区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三条 水路运输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全民、集体、个体水运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 船舶、船员第五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和船舶证书;

(二)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持有保险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第六条 船舶应有载货、载人限量的明显标记,严禁超载、超员航行。 第七条 涉外游船,必须由船舶检验部门会同旅游部门,对安全航行条件、服务设施等经过检查合格后统一发证。 其它船舶不准乘载外宾。 第八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须经港航监督机关考试。 持有合格证书。

非机动船的驾长、渡工,须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持有合格证件。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训练,具备一定的安全常识。 第九条 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上述物品因特殊原因需乡镇船舶运输时,每次承运前必须向当地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申请“危险物品准运证明”。 擅自运输危险物品的,应追究承运人员责任,造成严重后果者要依法惩处。 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十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的企业或要求以运输船舶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持船舶检验、港航监督机关核发的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经所在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运输许可证后,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参加营业性运输的个体户(联户),必须在当地保险公司办理船舶保险(含碰撞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未办理保险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照。

上述部门对不符合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船舶、船员发证发照者,一旦发生事故,同样要负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开业的水运单位或运输船舶要求停业时,应向原批准登记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证、照手续;要求转户的,原户主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凡已报废的船舶不准继续营业,也不准转卖给其他单位、个体(联户)继续营运。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开业的水运企业、各单位营业性船舶、个体(联户)船舶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百二十天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水路物资运输、除抢险、救灾、战备、危险物资运输,由省或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下达外,其他物资运输,允许各营业单位自揽货源,自行运输,也可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包运。 第十五条 未经交通主管部门、船舶检验和港航监督机关审查批准客运的单位和个人船舶,一律不得承担旅客运输、客渡和旅游客运任务。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运输的船舶,必须执行所在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的统一运价。 第十七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均须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共同印制的统一货票、客票和结算凭证,否则,财会部门不予报销。 开户银行不予付款。 第十八条 各水运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航道养护费、船舶停泊费、港务费)和运输管理费,费率和收费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九条 港埠企业应向社会运输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按照双方自愿原则,水运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可和港埠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理合同。 各运输船舶,必须服从港政管理和有关调度命令。 第二十条 营业性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须向驻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按规定时间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并逐级汇总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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