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学芳诈骗?案?怎么判的.

2022-12-27 04:36:53 发布:网友投稿 作者: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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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洪文华与薛学芳、安徽永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5-04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商终字第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学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建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永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学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秀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文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清城、吴先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德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媛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永达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学芳。

上诉人薛学芳、安徽永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文华、吴德昌、吴媛媛、长兴县永达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薛学芳向洪文华借款人民币308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前还本金180000元,还款日一次性还余款2000000元,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则还款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每日按借款总金额及利息的百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若逾期还款超过五个工作日,借款人还应同时支付借款总金额及利息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行为行使相应权利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费、违约金、罚息及复利、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损害赔偿以及主张债权发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各项从属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通过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吴媛媛、永达公司、永昌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 借款到期后,薛学芳未归还借款,吴媛媛、永达公司、永昌公司也未尽担保之责。 洪文华于2012年9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 洪文华向浙江法制报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德昌与薛学芳于198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洪文华提供的证据,能表明洪文华与薛学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薛学芳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 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吴德昌与薛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吴德昌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吴媛媛、永达公司、永昌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视为对该借款作的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对洪文华要求薛学芳、吴德昌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80000元并由吴媛媛、永达公司、永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洪文华要求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标准过高,洪文华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律师费,系洪文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薛学芳、吴德昌、吴媛媛、永达公司、永昌公司支付,洪文华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洪文华仅提供10000元的发票,对10000元部分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洪文华垫付的公告费,系薛学芳、吴德昌、吴媛媛、永达公司、永昌公司未到庭所致,故应由薛学芳、吴德昌、吴媛媛、永达公司、永昌公司承担。 薛学芳、吴德昌、吴媛媛、永达公司、永昌公司经原审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洪文华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薛学芳、吴德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洪文华借款人民币30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二、吴媛媛、永达公司、永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吴媛媛、永达公司、永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薛学芳、吴德昌追偿。 四、薛学芳、吴德昌、吴媛媛、永达公司、永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文华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五、驳回洪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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