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规定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2022-09-28 15:12:02 发布: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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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规定 即《引导干部干涉司法运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置的记载、通报和义务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载和义务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别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来往行动的若干规定》。

2015年,中办、国办、中政委、 五部委 先后出台的《引导干部干涉司法运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置的记载、通报和义务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载和义务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别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来往行动的若干规定》,简称为 三个规定 。

201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从严履行 三个规定 ,全力推动过问、干涉、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情形集中填报制度,从 症结少数 抓起,笼罩全部检察干警,润物无声中,司法环境连续净化。

三个规定 内容:

规定一:《引导干部干涉司法运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置的记载、通报和义务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动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有关请求,防止引导干部干涉司法运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置,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平行使职权,依据宪法法律规定,联合司法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引导干部应该带头遵照宪法法律,保护司法威望,支撑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平行使职权。任何引导干部都不得请求司法机关违背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置案件,都不得请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平的事情。

第三条 对司法工作负有引导职责的机关,因实行职责须要,可以按照工作程序懂得案件情形,组织研讨司法政策,兼顾调和依法处置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实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发明公平司法的环境,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议。

第四条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平行使职权,不得履行任何引导干部违背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平的请求。

第五条 对引导干部干涉司法运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置的情形,司法人员应该全面、如实记载,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置提出请求的,或者引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涉司法运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置的,司法人员均应该如实记载并留存相干材质。

第六条 司法人员如实记载引导干部干涉司法运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置情形的行动,受法律和组织掩护。引导干部不得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司法人员撤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免职、开除等处罚。

第七条 司法机关应该每季度对引导干部干涉司法运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置情形进行汇总剖析,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必要时,可以立即报告。

党委政法委应该及时研讨引导干部干涉司法运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置的情形,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干涉司法运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置的引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应该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形。

第八条 引导干部有下列行动之一的,属于违法干涉司法运动,党委政法委按程序报经同意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察、审查起诉、审讯、履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请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面案件当事人或其辩解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处所好处或者部门好处,以听取汇报、开调和会、发文件等情势,超出职权对案件处置提出偏向性看法或者具体请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涉司法运动、妨害司法公平的行动。

第九条 引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动之一,造成效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罚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罚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罚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罚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罚;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效果,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

引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罚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罚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罚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罚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罚;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

第十条 司法人员不记载或者不如实记载引导干部干涉司法运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置情形的,予以警告、通报批驳;有两次以上不记载或者不如实记载情况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罚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罚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罚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罚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罚。主管引导授意不记载或者不如实记载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引导义务。

第十一条 引导干部干涉司法运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置的情形,应该纳入党风廉政建设义务制和政绩考察系统,作为考察干部是否遵照法律、依法办事、廉明自律的主要根据。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引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讯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集团中具有国度工作人员身份的引导干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8日起施行。

规定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载和义务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动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有关请求,防止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涉办案,确保公平廉明司法,依据宪法法律规定,联合司法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应该依法实行职责,严厉遵照纪律,不得违背规定过问和干涉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违背规定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质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法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召唤。

第三条 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应该恪守法律,公平司法,不徇私情。对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的干涉、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该予以谢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涉案材质或者提出其他请求的,应该告诉其按照程序办理。

第四条 司法机关引导干部和上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实行引导、监视职责,须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点性看法的,应该按照程序以书面情势提出,口头提出的,由办案人员记载在案。

第五条 其他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实行法定职责须要,向办案人员懂得正在办理的案件有关情形的,应该按照法律程序或者工作程序进行。

第六条 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形,办案人员应该全面、如实记载,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第七条 办案人员如实记载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形,受法律和组织掩护。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对办案人员打击报复。办案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撤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免职、开除等处罚。

第八条 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该及时汇总剖析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形,并按照以下方法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背规定干涉办案的线索进行处理:

(一)机关内部人员违背规定干涉办案的,由本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置;

(二)本机关引导干部违背规定干涉办案的,向负有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情形;

(三)上级司法人员违背规定干涉下级司法机关办案的,向干涉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情形;

(四)其他没有附属关系的司法机关人员违背规定干涉办案的,向干涉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通报情形。

干涉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接到报告或者通报后,应该及时调查处置,并将成果通报办案单位所属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

第九条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有下列行动之一的,属于违背规定干涉办案,负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司法机关按程序报经同意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察、审查起诉、审讯、履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面案件当事人或其辩解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违背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解人、诉讼代理人、亲属转递涉案材质的;

(四)违背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解人、诉讼代理人、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五)其他影响司法人员依法公平处置案件的行动。

第十条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行动之一,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罚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罚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罚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罚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罚;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对如实记载过问案件情形的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罚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罚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罚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罚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罚;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不记载或者不如实记载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形的,予以警告、通报批驳;两次以上不记载或者不如实记载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罚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罚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罚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罚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罚。主管引导授意不记载或者不如实记载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引导义务。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背规定过问和干涉办案的情形和办案人员记载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形,应该纳入党风廉政建设义务制和政绩考察系统,作为考察干部是否遵照法律、依法办事、廉明自律的主要根据。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度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

司法机关离退休人员违背规定干涉办案的,实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度安全体、司法部应该联合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的实行方法,确保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规定三:《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别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来往行动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别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来往行动,保证公平司法,依据有关法律和纪律规定,联合司法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别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来往,应该符合法律纪律规定,防止当事人、律师、特别关系人、中介组织以不正当方法对案件办理进行干预或者施加影响。

第三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该树立公平、高效、廉明的办案机制,确保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别关系人、中介组织无不正当接触、来往行动,切实防止好处输送,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度法律统一准确实行,保护社会公正正义。

第四条 审讯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在诉讼运动中,有法律规定的躲避情况的,应该自行躲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请求他们躲避。

审讯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的躲避,应该依法按程序同意后履行。

第五条 严禁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别关系人、中介组织有下列接触来往行动:

(一)泄漏司法机关办案工作机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漏的情形;

(二)为当事人推举、介绍诉讼代理人、辩解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请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改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三)接收当事人、律师、特别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好处;

(四)向当事人、律师、特别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委托评估、拍卖等运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干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动;

(六)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别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其他不正当接触来往行动。

第六条 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进程中,应该在工作场合、工作时光招待当事人、律师、特别关系人、中介组织。因办案须要,确需与当事人、律师、特别关系人、中介组织在非工作场合、非工作时光接触的,应按照相干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同意。

第七条 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进程中因不明情形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光或非工作场合接触当事人、律师、特别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应该在三日内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形。

第八条 司法人员从司法机关离任后,不得担负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解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解的除外。

第九条 司法人员有违背本规定行动的,当事人、律师、特别关系人、中介组织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反应情形或者举报。

第十条 对反应或者举报司法人员违背本规定的线索,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该及时受理,全面、如实记载,认真进行核查。对实名举报的,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核查并将查核成果向举报人反馈。

不属于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管辖的司法人员违背本规定的,将有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置。

第十一条 司法人员违背本规定,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罚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罚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罚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罚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罚,并按程序报经同意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效果,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该将司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的情形记入个人廉政档案。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将履行本规定情形作为司法人员年度考察和晋职晋级的主要根据。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该每季度对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别关系人、中介组织的不正当接触、来往情形进行汇总剖析,报告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 司法人员 ,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度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行审讯、履行、检察、侦察、监管职责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 特别关系人 ,是指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处置的其他人。

本规定所称 中介组织 ,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巧服务,向委托人供给代理性、信息技巧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重要包含受案件当事人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检验或者破产管理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参照 中介组织 实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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