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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输在哪里?
2021-07-21 08: 27创新研究院二号【IP资产论】作者:IP资产管家
本文于2021年7月21日在中国创新研究院首次发表。
引导阅读
自1932年成立以来,乐高经历了从小粒子到大帝国的华丽蜕变。1934年品牌名称的诞生和使用、1958年积木专利申请等“大事件”,都给乐高的品牌发展留下了浓重的印记,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最近,乐高再次站在聚光灯下,因为其商标申请被驳回。
案例和解释
2018年10月15日,乐高在中国提出申请号为34022807的三维商标申请,指定了28种玩具、玩具积木等产品。
↓商标图片↓ⅳ此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该商标在指定商品类别中使用不显著为由,驳回了注册申请。乐高公司不服,提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认为即使商标本身不显著,争议商标通过原告的大量使用已经显著,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那么,争议中的商标通过广泛使用,是否像乐高的观点一样引人注目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显著性根据不同的取得方式可分为固有显著性和取得显著性,分别对应《商标法》的以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下列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 (一)只能是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直接表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三)其他缺乏鲜明特色的。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前款所列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的,可以注册为商标。
在这种情况下,也有必要从以上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首先,诉讼用商标整体是一个玩偶形象,呈现出圆柱头、半圆形手、立体梯形体、一侧弯曲长方体腿的特征,商标没有指定颜色。结合争议商标被指定在玩具上使用的具体情况,相关公众很容易将其作为玩具商品的组成部分或其他附件使用,整体认定为商标并不容易,更不容易认定商品来源。故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
另外,商标本身就是娃娃基本造型的立体商标。在长期应用于各种乐高玩具产品的过程中,娃娃的形象多变,娃娃的服装、搭配甚至外观都不断发生显著变化。与此同时,商标诉讼中展示的玩偶基础设施早已以配件的形式出现在各类玩偶中。因此,相关消费者既不能从长期多变的娃娃形象中对娃娃的基本特征进行分类总结,也不能与产品提供者产生独特的联系。因此,商标争议也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日对此案作出判决,维持争议商标不显著的意见,驳回乐高的诉讼请求。
小资产阶级轻举妄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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