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我国最早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2023-03-04 15:41:13 发布:网友投稿 作者: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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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环境标准体系的重要内容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就是为了保护人类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对不同功能的大气环境含有有害物质或因素限值所作的统一规定,是环境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分为两级,一级是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一级是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我国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分为三级,分别适用于三类不同的地区。 一类地区通常是指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疗养地等;二类地区是指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名胜古迹和广大农村地区;三类地区是指大气污染程度比较重的城镇和工业区,以及城市交通枢纽等。 一个地区的大气环境质量是否符合所适用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是表明该地区大气是否已被污染的根据。 通常所说的一个地区的“大气已被污染”,就是指该地区的大气环境质量已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而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应根据以下原则,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只能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不能再制定地方标准。 此外,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还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文名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外文名

Atmosphericenvironmentalqualitystandards

规 定

特定范围

定 义

环境名词

文 号

GB3095—2012

标准不同

一级二级三级

简介

为保护人群健康和生存环境、促进生态良性循环所制定的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大气中污染物质的最高允许含量的标准。 是大气环境质量管理的目标值,也是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大气污染防治的基本依据。 各国有不同的一标准。 中国于1979年正式颁布《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对居住区大气中34种有害物质的最高允许浓度作出了规定。 1982年又正式颁布了《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根据中国以煤烟型污染为主的特点,规定以总悬浮微粒、飘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和光化学氧化剂为主要大气污染物。 考虑到各地区的自然环境、经济发展水平及环境功能各不相同,对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及疗养地执行一级标准,对居民、商业、文化区及广大农村执行二级标准、对当前污染较重的厂矿主业区及交通枢纽加执行三级标准。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标准分级、污染物项目、平均时间及浓度限值、监测方法、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及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本标准中的污染物浓度均为质量浓度。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1982年。 1996年第一次修订,2000年第二次修订,本次为第三次修订。 本标准

将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适时修订。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调整了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将三类区并入二类区;

——增设了颗粒物(粒径小于等于2.5μm)浓度限值和臭氧8小时平均浓度限值;

——调整了颗粒物(粒径小于等于10μm)、二氧化氮、铅和苯并[a]芘等的浓度限值;

——调整了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修改单》(环发〔2000〕1号)和《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GB9137—88)废止。

本标准附录A为资料性附录,为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提供参考。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12年2月29日批准。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标准分级、污染物项目、平均时间及浓度限值、监测方法、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及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环境空气质量评价与管理。

分类

环境空气功能区分为二类: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二类区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标准分级、污染物项目、平均时间及浓度限值、监测方法、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及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本标准中的污染物浓度均为质量浓度。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1982年。 1996年第一次修订,2000年第二次修订,本次为第三次修订。 本标准将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适时修订。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修改单》(环发〔2000〕1号)和《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GB9137—88)废止[1]

参考资料

1.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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