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规定

2023-02-20 20:58:02 发布:网友投稿 作者: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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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规范肉类市场经营行为,保证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规划、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畜牧、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订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登记证》、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依法申办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生猪屠宰业务。 第九条 除农村个人自宰自食外,屠宰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第十条 生猪生产者(含养猪场)可委托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自养的生猪,加工后的生猪产品可按有关规定自主经营。 第十一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管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动物检疫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厂(场)的生猪应当持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按国家规定的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和卫生防疫规定执行;

(三)肉品卫生和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屠宰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证明》;

(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严禁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按有关规定处理废水、废渣、废气。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屠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屠宰生猪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生猪新鲜产品销售贯彻实行分区域对口供应和防止垄断,鼓励有序竞争的原则。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能力、区域的人口数量、运输途径、市场需求等情况,提出定点屠宰厂(场)的供应范围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特殊情况造成对口供应出现困难时,定点屠宰厂(场)应负责组织批发行进行调剂;调剂仍有困难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交易市场之间进行调剂。 第十五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餐厅等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厂(场)供应的生猪产品。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附设生猪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由两个以上持有营业执照的批发商进场经营。

批发商与定点屠宰厂(场)应签订加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生猪产品的批发交易均应在交易市场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生猪产品批发和零售价格按市物价局核定并公布的购批差率和批零差率确定。 第十八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售的生猪产品符合卫生质量标准。 不得销售变质、注水,以及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的生猪新鲜产品必须是指定的对口供应的定点屠宰厂(场)出厂的生猪产品,并附有有效的肉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上市凭证。 没有有效凭证的生猪新鲜产品不准销售。

文章到此结束,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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