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23-02-11 02:23:49 发布:网友投稿 作者: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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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生猪。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不得上市销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并接受县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技术监督、环保、物价、税务、土地、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定点屠宰(场)的数量可按以下标准设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驻地的城市1--2个;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和乡镇各设1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 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增设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报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宰生猪。 政府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屠宰前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中已实行自检的肉联厂、屠宰厂,由厂方继续负责检疫,并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检疫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商业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做好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加盖统一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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