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3-02-06 20:20:36 发布:网友投稿 作者: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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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而形成的,未加工或者经初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农产品。 第三条 本市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经检验检测符合国家、省、市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和逐步完善的市场准入制度。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实行责任制,统一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做好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前生产环节及农业投入品的管理和监督,指导生产基地和农村产地批发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林果产品进入市场前生产环节的管理和监督,指导生产基地建立健全林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市商业管理部门负责商品流通领域行业管理,指导商场、超市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假冒伪劣食用农产品以及超过国家和地方强制性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食用农产品卫生抽查和监督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食用农产品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并会同农业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管,依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食用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资源条件,制定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规划,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生产设施,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记录;

(二)畜禽实行免疫后,佩戴免疫标识;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自检机制。

非生产基地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肥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严禁使用违禁农业投入品,不得超量使用允许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不得违反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动物用药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条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不得建设污染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不得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准入的范围和农产品种类等,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告。

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的范围是:全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专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连锁店等。

实行市场准入的食用农产品种类为:粮油、蔬菜、水果、畜产品、水产品等。 重点检测水果、蔬菜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重点抽检猪肉等产品中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 第十二条 对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食用农产品,免除检疫,凭认证证书和专用标志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国外农产品凭入境检验检疫证书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无认证证书、无产品检测合格证明的,必需进行现场抽检,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畜禽产品进入经营场所,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胴体应当加盖检疫合格章。

外埠进入本市销售的畜产品(包括动物、动物产品),需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检疫证明,经抽检合格,证物相符的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各类食用农产品经营场所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配备检测人员,按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并出具合格证明;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对不合格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

(五)在市场内设立公示牌,对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经营者信誉等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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