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2023-02-06 15:22:24 发布:网友投稿 作者:网友投稿
热度:25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的食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卫生、建设、价格、环保、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推广定点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屠宰生猪。

符合省人民政府定点规划要求的规模养猪场(户),可以依法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土地利用等的要求,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与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区等场所保持1000米以上距离,与畜牧场保持2000米以上的距离。 第七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平面布置、建筑要求、工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符合卫生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相应的屠宰技术人员。 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 已经开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查未达到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整顿和改进,符合规定标准。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卫生、工商、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依法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具有生猪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条例》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生猪产品检疫。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深埋、高温消毒等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除国家和本省财政、价格部门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定点屠宰厂(场)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应当建立肉品采购登记制度,并贴附检疫检验证明;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关于河北石家庄生猪价格表今日和今日石家庄生猪价格今日猪价最新走势价格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下一篇:后脑勺扁平的适合什么发型学生(后脑勺大适合什么发型)
上一篇:什么海底动物可以活一百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