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签字不一定有效(胁迫担保人签字有效吗)

2023-01-15 17:35:12 发布:网友投稿 作者: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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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6523号,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张允春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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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允春、左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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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郑州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张允春、左党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55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渤海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渤海银行郑州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允春、左党杰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保证协议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以渤海银行郑州分行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就担保形成合意为由,认定合同未成立,违反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精神。

(二)张允春、左党杰作为省属国企高管,熟悉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渤海银行郑州分行相关业务背景,对材料签署认真细致,不存在被误导签错材料的问题,其签订的保证协议合法有效。 银行内部关于审查、尽调的制度规定,借款合同附件未记载本案保证协议,均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二审判决恐引发金融风险。

(四)张允春、左党杰涉嫌刑事犯罪。

张允春、左党杰提交书面意见称,渤海银行郑州分行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合同成立条件,渤海银行郑州分行未曾与张允春、左党杰沟通个人担保事宜,保证协议系张允春、左党杰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一、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渤海银行郑州分行的诉请正确。

(二)渤海银行郑州分行列举的类案裁判基本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或类似,不具备参考价值。

(三)本案的社会意义在于提醒金融机构加强合规管理,渤海银行郑州分行关于本案引发金融机构恐慌的说法不能成立。

(四)渤海银行郑州分行所称张允春、左党杰涉嫌刑事犯罪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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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案涉保证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分别以债权人、保证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故案涉保证协议已经依法成立。

保证协议中张允春、左党杰签字处有明显的“保证人”字样,且二人亦不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允春、左党杰应当知晓其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因此,渤海银行郑州分行主张张允春、左党杰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具有合同依据。

一、二审以渤海银行郑州分行未举证证明其与张允春、左党杰就二人自愿以个人资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形成合意为由,认定张允春、左党杰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否定二人在保证协议中保证人处签字的效力,免除二人的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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