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木多少钱一方(今起施行)(东北松木多少钱一方)

2023-01-05 05:23:17 发布:网友投稿 作者: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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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4日,最高法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配套典型案例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庭长刘竹梅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2年4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6月13日

法释〔2022〕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9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6月15日起施行)

为妥善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尊重自然、尊重历史、尊重习惯,依法推动森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二条当事人因下列行为,对林地、林木的物权归属、内容产生争议,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林地承包;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

(三)林地经营权流转;

(四)林木流转;

(五)林地、林木担保;

(六)林地、林木继承;

(七)其他引起林地、林木物权变动的行为。

当事人因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林地、林木确权、登记行为产生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条当事人以未办理批准、登记、备案、审查、审核等手续为由,主张林地承包、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或者转让、林地经营权流转、林木流转、森林资源担保等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前款原因,不能取得相关权利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当事人一方未依法经林权证等权利证书载明的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林地、林木,另一方主张取得相关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当事人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合同订立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合同订立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或者民主议定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依法补正的;

(三)承包方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并已经对林地大量投入的。

第六条家庭承包林地的承包方转让林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发包方同意,或者受让方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方主张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第七条当事人就同一集体林地订立多个经营权流转合同,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主张取得林地经营权的,由具有下列情形的受让方取得:

(一)林地经营权已经依法登记的

(二)林地经营权均未依法登记,争议发生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林地并大量投入的;

(三)无前两项规定情形,合同生效在先的。

未取得林地经营权的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八条家庭承包林地的承包方以林地经营权人擅自再流转林地经营权为由,请求解除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收回林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林地经营权人能够证明林地经营权再流转已经承包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家庭承包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条 林地承包期内,因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继承等原因,承包方发生变动,林地经营权人请求新的承包方继续履行原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或者林地经营权再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原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林地经营权流转、再流转合同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发包方主张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发包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林地经营权再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原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承包方主张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承包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因前两款原因,致使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再流转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终止时,对于林地经营权人种植的地上林木,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该约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除外;

(二)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协商一致延长合同期限至轮伐期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届满,承包方请求由林地经营权人承担林地使用费的,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三)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未能就延长合同期限协商一致,林地经营权人请求对林木价值进行补偿的,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林地承包合同终止时,承包方种植的地上林木的处理,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森林康养等经营活动订立的合同,应当综合考虑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公益林生态功能及是否经科学论证的合理利用等因素,依法认定合同效力。

当事人仅以涉公益林为由主张经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以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设定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折价,并据此请求接管经营抵押财产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抵押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十六条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收益、林业碳汇等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请求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森林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以补种树木、恢复植被、恢复林地土壤性状、投放相应生物种群等方式承担修复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的,可以同时确定其在期限内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根据鉴定意见,或者参考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相关科研机构和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合理确定森林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明确侵权人履行修复义务的具体要求。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的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应当综合考虑受损森林资源在调节气候、固碳增汇、保护生物多样性、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方面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予以合理认定。

第二十条当事人请求以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不同责任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予以准许。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请求以森林管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社区服务等劳务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代偿意愿、经济能力、劳动能力、赔偿金额、当地相应工资标准等因素,决定是否予以准许,并合理确定劳务代偿方案。

第二十二条侵权人自愿交纳保证金作为履行森林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担保的,在其不履行修复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将保证金用于支付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第二十三条本解释自2022年6月15日起施行。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森林资源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一、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诉歪某毁林种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仰某梅等三人森林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河南省新郑市某镇人民政府、新郑市某庄村民委员会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叶某成生态破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先予执行案

五、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张某奉、赵某辉破坏长江防护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六、黑龙江省穆棱市某村民委员会诉常某春黑土区荒山治理承包合同纠纷案

七、杨某家诉贵州省安龙县某村民委员会、某村二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八、安某堂等五十四人诉山西省五台县某界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郭某华、张某如确认林地承包合同效力纠纷案

九、江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某珍等五人森林资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十、湖北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森林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诉歪某毁林种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0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歪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云南省澜沧县某村的国有公益林砍伐、围割,用于种植茶树。 其非法占用林地10.6亩,砍伐、围割林木142株,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犯罪后,歪某投案自首。 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检察院就其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组织双方达成调解,由歪某赔偿森林植被恢复费用3392元,并已当庭履行。 就刑事部分,该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歪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砍伐林木,改变林地用途,面积达10.6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遂判处歪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森林是水库、钱库、粮库、碳库,对国家生态安全具有基础性、战略性作用。 林地以及依托于林地生存的森林、野生动植物和微生物是地球表面最重要的生态资源之一,也是维护生态平衡的基本保障。 本案所涉的云南澜沧江畔景迈山,是中国著名古茶山之一,迄今已有1828年历史,被誉为“世界茶文化自然博物馆”“人类农耕文明奇观”。 近年来,部分村民受利益驱使,非法侵占周边林地,毁林种茶,把茶树种植演变为对森林的疯狂蚕食。 然而,古茶树喜湿好肥,对生长环境的洁净度要求极高,需要纯天然的森林环境。 破坏森林资源,不仅破坏了野生古茶树的生长环境,也打破了古茶山的生态平衡,最终损害的是当地群众及其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 人民法院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积极促成调解,通过“刑罚+修复”的责任方式,有效保护了景迈山古茶林的生存环境。 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引导公众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努力让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生生不息、代代传承。

二、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仰某梅等三人森林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9年9月,仰某梅兄妹三人携带火种、纸钱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某山上上坟烧纸。 仰某梅引火时不慎点燃周围落叶、灌木,三人扑灭了明火,但未继续观察也未向有关部门报告即离去。 后暗火复燃导致大面积山林被烧,过火林地面积2.4693公顷,烧死树木1138株,过火杂竹林面积1.4公顷,受灾树木材积23.78立方米。 火烧迹地林种为水土保持林,属于国家级重点生态公益林。 经林业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认定失火行为导致的森林生态效益期间损失为39.3万元,主要包括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固碳释氧、积累营养物质、净化大气环境、森林防护、保护野生动物功能价值等;修复方案为栽植黑松1500株和朴树500株,营造混交林方式,验收时苗木保存率应达到90%以上,修复所需替代费用为39.3万元。 案发后,仰某梅于当日主动投案,三人共计交纳43万元作为生态环境效益损失赔偿金,并表示超出损失部分作为补植修复保证金。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失火罪对仰某梅提起公诉,同时对仰某梅等三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仰某梅因疏忽大意引发火灾,已构成失火罪,但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动交纳生态环境效益损失费用,愿意通过补植等方式修复受损环境,依法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仰某梅等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使用明火祭拜可能引发森林火灾,其疏忽大意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应当对所造成的森林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及修复责任。 遂判处仰某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仰某梅等三人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效益损失39.3万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按照修复方案要求补植复种;如逾期未履行,连带赔偿生态修复费用39.3万元(已交纳的保证金予以抵扣)。 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森林火灾对森林资源的危害极大,不仅在短时间内破坏大面积森林,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还导致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丧失。 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审理,除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外,核心是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 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据林业部门出具的专业意见,制定详细修复方案作为判决附件,明确被告在原地补植复绿的栽植品种、规格、数量、时间、养护期限和要求等,采取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措施,确保了森林修复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被告在本案中自愿交纳生态环境损失赔偿金和补植修复保证金,人民法院将该情形作为从轻量刑情节,并确定在其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将保证金用于支付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有效保障生态环境及时修复。 本案巡回审判由上百家媒体报道,并经全国消防系统微信公众平台转载,通过“线上直播+线下补植”方式,引导公众形成生态祭祀、安全用火的良好社会风尚。

三、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河南省新郑市某镇人民政府、新郑市某庄村民委员会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经批准作为建设单位,建设新型社区及附属学校项目。 因该项目所需占用的某庄村集体土地上栽种有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枣树,某镇政府于2014年1月组织、协调新郑市某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庄村委会)相关人员,在未依法办理采伐和移栽手续的情况下,将枣树移栽至该镇辖区内另一村的中华古枣园内。 森林公安部门认定,移栽枣树共1870棵,涉及面积198.5亩。 经现场勘查,移入地仅有少量枣树存活。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于2016年5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镇政府、某庄村委会等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镇政府、某庄村委会违法移栽案涉枣树,导致被移栽枣树大面积死亡,应当承担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 经咨询专家,依据相关森林资源清查成果及报告,河南省2016年平均每亩林地的森林生态价值为3644.15元,具体包括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固碳释氧、积累营养物质、净化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农田防护、森林休憩等价值。 参照这一数据及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案涉198.5亩枣林地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为361万余元。 遂判决:某镇政府、某庄村委会停止违法移栽或采伐行为;于判决生效后十个月内补种被移栽致死的枣树数目五倍的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损失361万余元;在枣树移入地现场展示因移栽致死的枣树,作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警示基地;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等。 宣判后,某镇政府、某庄村委会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现场展示移栽致死枣树的时间为一年,维持原审其他判项。

总书记深刻指出,经济发展不能以破坏生态为代价,生态本身就是经济,保护生态就是发展生产力。 本案所涉的河南省新郑市是中国红枣之乡,被违法移栽的枣树树龄较长,承载着当地群众的记忆和乡愁。 被告未能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建设工程项目违法移栽枣树造成其大面积死亡。 人民法院根据专家意见和相关调查报告,综合考虑林木破坏的范围,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受损森林资源在固碳增汇、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持水土等方面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合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损失,对森林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规则进行了有益探索。 本案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推动实现更高质量、更可持续发展的坚定决心,努力让绿色成为高质量发展的鲜明底色。

四、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叶某成生态破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先予执行案

2018年11月,被告叶某成在位于浙江省遂昌县的国家三级公益林山场中清理枯死松木时,滥伐活松树89株,立木蓄积量为22.9964立方米,折合材积13.798立方米。 案发后,叶某成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2019年7月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林业专家出具的修复意见,叶某成应在案涉山场补植二至三年生木荷、枫香等阔叶树容器苗1075株。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7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叶某成按照修复意见先行在案涉山场补植复绿。 由于种植木荷、枫香等阔叶树的时间节点已过,公益诉讼起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叶某成根据林业专家重新出具的修复意见,补植一至二年生杉木苗1288株,并进行抚育以保证存活率,否则需承担生态修复费用。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叶某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清楚明确,鉴于当前正是植树造林的有利时机,先予执行有利于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恢复,故裁定予以准许,责令叶某成在30日内履行补植复绿义务。 叶某成于2020年4月7日履行完毕,浙江省遂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当日验收。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成违法在公益林山场滥伐林木,破坏了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判决其对补植的树苗抚育三年,种植当年成活率不低于95%,三年后成活率不低于90%,否则需承担生态功能修复费用9658.4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和谐共生理念,既传承了天地人和的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又体现了当前中国所采取的绿色、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森林法》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三条基本原则充分肯定了尊重自然理念。 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在专业事实认定、责任承担方式、修复方案履行等方面,均应当尊重森林生长发育的自然规律。 本案中,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采用补种复植方式恢复森林生态环境,明确修复义务的具体要求,并确定了其在期限内未履行补植、抚育义务所应承担的修复费用。 同时,考虑到补植树苗的季节性要求和修复生态环境的紧迫性,认定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责令被告根据专业修复意见,在适宜种植时间及时履行补植义务,最大限度保障了树苗存活率和生长率。 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创新环境资源裁判执行方式,有效避免因诉讼程序导致生态环境修复延迟,促使森林生态环境功能及时有效恢复。

五、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张某奉、赵某辉破坏长江防护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张某奉、赵某辉为种植药材销售获利,未办理相关手续,在重庆市奉节县云雾乡采用挖掘机作业方式,损毁重点公益防护林地118.43亩。 2017年4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以张某奉、赵某辉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各处罚金40万元。 该案审理期间,张某奉、赵某辉主动补植树苗,恢复植被。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9年9月委托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张某奉、赵某辉2017年补植的林地,部分不符合验收标准,需继续履行补植义务,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二被告就地进行生态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支付鉴定费,并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奉、赵某辉虽然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其刑事责任的承担未吸收或覆盖民事责任。 从现场勘查和司法鉴定情况看,受损生态环境并没有基于二被告的修复行为得到有效恢复。 遂判决:张某奉、赵某辉按照鉴定意见书所载修复方案,在2021年12年31日前完成补植补造,并管护至2024年12月31日;如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该义务,则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6453.9元;二被告在重庆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支付鉴定费5500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长江三峡库区是我国重要的淡水资源储备库和生态功能区,也是农村人口众多、发展相对落后的大山区。 为改善生态环境,涵养水源,库区沿江区域种植了大量长江防护林。 部分农户法律意识不强,受利益驱动,毁损林地种植经济作物。 本案中,被告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主动补植树苗,但经鉴定,其补植有部分不符合验收标准,原受损林地并未得到有效修复。 人民法院贯彻落实《长江保护法》要求,秉持恢复性司法理念,限期被告按照林地修复方案就地继续履行补植复绿、管护抚育义务,明确了受损森林生态环境的修复验收标准。 宣判后,被告均表示愿意自行补植、管护林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为当事人提供技术指导并组织验收。 本案通过引导行为人从生态环境的“破坏者”转变为“修复者”,依法保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实现了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相统一。

六、黑龙江省穆棱市某村民委员会诉常某春黑土区荒山治理承包合同纠纷案

黑龙江省穆棱市属于东北黑土区的低山丘陵地区。 1998年4月,为防治水土流失,加快荒山绿化,改善生态环境,原告穆棱市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与被告常某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经营年限30年,至2028年4月止。 合同履行期间,常某春未依约履行果树栽植、改造嫁接、刨鱼鳞坑及造压谷坊等主要合同义务,未能达到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山洪水灾的效果,且擅自非法开垦某村委会的八块土地耕种。 某村委会于2019年7月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地及违法侵占土地,并赔偿三年经济损失13578元。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村委会与常某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加快水土流失防治,加速绿化荒山,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常某春虽交纳了承包费,但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承包地区域大面积水土流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后其又擅自非法开垦某村委会的其他土地耕种,给某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 遂判决解除《荒山承包合同》,由常某春限期返还承包地及违法侵占土地,赔偿三年损失13578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黑土高产丰产且稀有,被誉为“耕地中的大熊猫”。 黑龙江拥有广袤的黑土地,是我国重要农业生产基地。 案涉低山丘陵区黑土层厚度薄、土质疏松、抗蚀能力差,水土流失对耕地有机质含量、地力、粮食产量有较大影响。 被告虽然交纳了承包费,但未履行防治水土流失、加快荒山绿化等主要合同义务,未能实现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的合同目的。 《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对于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等严重违约行为,承包方有权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承包地及违法侵占土地并赔偿损失,有效避免了生态环境损害进一步扩大。 本案对于全面加强黑土地保护,推进黑土区周边荒山治理,防治水土流失,具有示范意义,同时有利于引导广大群众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营造珍惜保护黑土资源的良好社会氛围。

七、杨某家诉贵州省安龙县某村民委员会、某村二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2004年2月,被告贵州省安龙县某村二组(以下简称某村二组)举行公开招标会议,对该组一处集体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该组村民原告杨某家中标。 双方于同年4月签订《拍卖(租赁)山林合同书》,约定:某村二组将集体山林租赁给杨某家,期限15年,价款4500元;15年期限届满后,直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由杨某家自行处理;15年内如杨某家出售林木,某村二组给予出证,手续由杨某家自行办理。 合同签订当日,杨某家付清租赁费用,之后对林地进行管理。 2009年12月,杨某家取得该片林地的《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某村二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为杨某家,林地面积176.93亩,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15年,终止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 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杨某家要求某村二组出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手续。 某村二组以其负责人发生变更、对合同不知情为由,拒绝出具相关手续。 双方产生争议,杨某家诉至法院。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拍卖(租赁)山林合同书》合法有效,某村二组负责人变更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与履行。 杨某家取得的《林权证》上登记林种为用材林,用材林经申请采伐许可证后允许限额采伐。 杨某家订立案涉合同,支付招标价款并付出管理劳务,目的在于出售木材以实现其利益。 而某村二组在杨某家履行合同义务后,拒绝为杨某家出具办理地上林木采伐许可的手续,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判决某村二组限期为杨某家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出具相关手续。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森林法》第二十条确立的“谁造谁有”规则,植树造林为林木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 但林木附着于土地之上,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时,需要妥善处理地上林木,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森林资源的损失和浪费。 本案中,原告作为林业经营者,通过竞标、经营并经依法登记,取得案涉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双方对合同终止时地上林木的处理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公益林保护、林木采伐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被告作为林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出具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证义务,依法保护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倡导了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八、安某堂等五十四人诉山西省五台县某界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郭某华、张某如确认林地承包合同效力纠纷案

2009年,被告山西省五台县某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界村委会)与第三人张某如、郭某华签订《林权买卖合同》约定:因硬化通村路工程项目资金短缺,经村支两委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登记在村集体名下的220亩林地作价2.5万元,转让给张某如、郭某华经营,经营期为30年。 案涉合同签订时,该村约有村民一百人,未选举村民代表。 而根据张某如、郭某华提供的2008年5月出卖案涉林地时的干群会议记录显示,仅有十人参加会议并签字按印。 该村现有人口八十八人。 原告安某堂等五十四人系该村村民,于2020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以某界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会议,未经村民代表同意,未依法公示并报当地政府批准,擅自将集体林地承包给他人,严重损害村民集体利益为由,请求确认《林权买卖合同》无效。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依法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某界村委会与张某如、郭某华订立的《林权买卖合同》实为林地承包合同,但未按法定的土地承包程序进行,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判决确认案涉《林权买卖合同》无效。 宣判后,张某如、郭某华提出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规则,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此当属明知。 交易相对人在承包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进行合理审查。 本案中,承包方提供的会议记录显示,订立合同时仅召开了干群会议,且只有十分之一的村民参加会议并签字按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 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交易相对人。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教育引导交易主体杜绝侥幸心理,审慎履行对法定特别程序的注意义务,依法订立和履行涉及集体林地的合同。 本案对于保护村集体合法权益,规范集体林地交易规则,促进森林资源的依法有序利用具有示范意义。

九、江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某珍等五人森林资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2017年5月,被告陈某珍与原告江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260万元,贷款期限为二年。 被告黄某海、邹某云、辛某华、陈某红与某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用其名下坐落于江西省宜黄县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某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陈某珍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清偿借款本息。 某农商行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珍与某农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黄某海等四人用名下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作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 某农商行对黄某海等四人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遂判决陈某珍向某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300万余元,某农商行对黄某海等四人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等。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森林资源担保贷款能够切实解决林业经营企业和农户融资难、担保难问题,建立金融资源与生态资源的转化连接桥梁,盘活林企、林农手中的森林资源资产,是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重要载体。 本案所涉的江西省宜黄县位于全国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试点地区。 作为担保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金融机构认可抵押财产的价值并依约发放贷款,将林农手中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抵押变为信贷资本,真正将“绿水青山”转变成“金山银山”。 人民法院努力探索司法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对借款合同、抵押登记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法保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有效促进了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 本案对于打通森林资源生态价值转化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有序开展绿色信贷业务,加强对气候变化适应和减缓的金融支持,服务保障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十、湖北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森林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5年10月21日,原告湖北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林业公司)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投保林木火灾保险,某保险公司向某林业公司出具保单一份。 双方约定,总保险金额7582万余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对因火灾直接造成保险林木死亡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等。 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案涉投保林地发生保险范围内的山林火灾多起。 经调查鉴定,森林火灾涉及3个县、11个乡镇、20个村,总受灾面积3410.95亩。 某林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某林业公司投保的林木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偿火灾损失。 根据保险条款一般规定及保单特别约定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某林业公司的火灾损失为232万余元。 遂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鉴定费用2万元。 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某保险公司支付火灾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80万元。

林业经营受自然气候条件影响较大,且容易因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遭受损失。 森林保险作为增强林业风险抵御能力的重要机制,对于减少林业投融资风险、保障林业持续稳定经营具有重要意义。 《森林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森林保险。 ”本案中,人民法院落实绿色金融政策要求,在查明森林火灾面积、损失程度及赔偿金额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索赔请求,及时弥补其受灾损失,保障经营者在灾后迅速恢复生产。 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助推绿色金融的鲜明导向,既增强市场主体的投资信心,也促进林业与保险业的互惠共赢,为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服务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益司法样本。

问1:

森林在应对气候变化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解释》及配套典型案例从哪些方面体现了对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服务保障?

答: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着力解决资源环境约束突出问题、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庄严承诺。 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中最大的碳库。 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决策部署,制定出台《解释》明确森林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则,对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提升林草资源总量和质量、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具有积极意义。

一是坚持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巩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 持续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切实发挥现有森林、草原、湿地、海洋、土壤、冻土、岩溶等自然资源固碳作用。 《解释》第14条在确保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对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的科学合理利用。 配套案例6明确,对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严重破坏林地生态环境等根本违约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返还林地并赔偿损失。

二是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 着力服务生态保护修复重大工程,巩固退耕还林还草成果,助力增加森林面积和蓄积量。 《解释》第17条至第21条通过灵活运用生态修复、损害赔偿、认购林业碳汇、劳务代偿等多种责任承担方式,推动受损森林生态环境有效恢复。 尤其第19条,明确认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时,要充分考虑森林生态功能价值,切实加大破坏森林资源侵权行为成本。

三是依法支持绿色金融创新,助力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发展。 努力探索司法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加强对现代林业的金融支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 《解释》第16条在遵循《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基础上,明确依法保护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收益、林业碳汇等新型权益提供的担保。 配套案例9、案例10通过妥善处理森林资源借款担保、森林保险等绿色金融案件,保护林业经营者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有效促进林业生态产品市场化。

问2:

《解释》规定,审理涉及森林资源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 据我们了解,这是司法解释中第一次明确提出“绿色原则”。 具体体现为《解释》哪些内容?

答:《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将绿色原则作为开展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绿色原则写入《民法典》,开世界民事立法之先河,为世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中国方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 坚持以绿色原则为引领,准确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绿色条款,是环境资源审判的特色。 《解释》多个条款体现了对绿色原则的贯彻落实:

一是在林地承包经营纠纷处理中,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重要遵循。 《解释》第5条在维护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基础上,依法保护集体林地承包中已经对林地大量投入的善意相对人,避免社会资源浪费。 《解释》第7条基于占有使用林地所形成的交易公示外观,将合法占有使用林地作为林地经营权重复处分的确权考量因素,明确在受让方均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下,由争议发生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林地并大量投入的一方取得林地经营权,妥善解决因林地经营权流转产生的生态环境问题和纠纷。

二是在林业经营合同履行中,以避免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重要目标。 林业生产周期长,承包期、经营期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林木未到主伐期或未办理采伐许可的,不允许砍伐。 《解释》第13条充分考虑林业经营特点,对于合同终止时地上林木的处理,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但该约定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除外;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事后协商一致延长合同期限至轮伐期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届满的,可以请求在延长的合同期限内,由继续使用林地的一方承担合理林地使用费;当事人未能就延长合同期限协商一致的,林木种植方有权请求对地上林木价值进行合理补偿。

三是在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以严格追究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为基本要求。 《解释》以第17条至第22条六个条款,进一步细化了《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公益诉讼赔偿范围的有关规定,严格追究生态环境侵权人法律责任,引导社会公众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协同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

问3:

据了解,近些年,人民法院的环境资源审判不断创新且有了长足发展。 《解释》对于环境资源审判的经验总结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人民法院深入贯彻生态文明思想和法治思想,依法审理环境资源案件,完善审判体制机制,不断提升环境司法能力,探索积累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经验。 《解释》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将部分审判执行创新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固定。 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明确补植复绿生态环境修复方式。 《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森林法》亦规定了补种树木及其代履行方式。 各地法院在审判、执行中,对补植复绿责任方式进行了积极探索。 对此《解释》第17条予以肯定。 此次配发的五个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均采用了补种树木、恢复植被方式修复森林生态环境。

二是规范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方式。 我国正在建设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鼓励林业碳汇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司法实践中,福建、贵州等多地已出现侵权人自愿通过认购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例。 《解释》第20条对该种责任方式的适用予以了规范。

三是肯定劳务代偿责任承担方式。 环境资源案件中,因侵权人不具备经济赔偿能力,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金额较高,各地法院探索出巡山、护林、护鸟、环保法治宣传等劳务代偿的创新方式。 《解释》第21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允许侵权人通过身体力行、现身说法的方式改过自新,同时也使当地居民、环境受益。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经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代偿意愿、经济能力、劳动能力、赔偿金额、当地相应工资标准等因素,决定采用劳务代偿方式的,可以在判决中合理确定劳务代偿方案。 如审理中不能确定的,也可以在执行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适用。

四是鼓励侵权人自愿交纳修复保证金。 《解释》第22条规定的森林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实质为一种保全措施,有利于确保补植复绿等修复责任得到落实,保障生态环境及时有效恢复。 人民法院通过统筹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引导侵权人从生态环境的“破坏者”转变为“修复者”,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的惩罚教育和示范引领功能。 配套案例2中,被告自愿交纳生态环境损失赔偿金和补植修复保证金,人民法院确定在其不履行修复义务时,该保证金用于支付修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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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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