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2-12-30 18:45:50 发布:网友投稿 作者: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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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人事关系在省的中直单位和省属单位之间的流动)的人才流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除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正常调动以外,通过双向选择,各类人才的工作单位或者地区发生变动。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人事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负责人才流动服务工作。 第二章 人才流动第五条 鼓励人才向郊区、外县、农村、企业和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地区流动。 第六条 下列人才流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一)县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业务负责人;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中、小学教师;

(四)经国家、省、市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专门人才;

(五)正在接受行政、司法审查的人员;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应当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交流动申请书,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接到流动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流动。 同意流动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流动手续。 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对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借故刁难、打击。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可以采用多种形式,从国内外引进各类人才。

引进的人才享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和引进单位的优惠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引进外地人才,应当到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对引荐外地人才和国外留学生有功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予以奖励。 第三章 人才市场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应当按照公平、平等、竞争、择优、守约的原则参加市场交流活动,享有双向自主互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可以开办人才市场。

人才市场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或者受单位委托招聘人才;

(三)举办人才交流集市;

(四)为非在职“五大”(业大、函大、电大、职大和自学成才)毕业生和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的就业服务;

(五)组织与择业有关的人才培训和提供场地、考试、测评等项服务;

(六)组织国内外人才的输出和引进;

(七)为各类人才从事业余兼职提供服务;

(八)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九)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其他部门和单位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资金;

(二)具有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熟悉有关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

(一)提供人才信息及相关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三)举办与择业相关的人才培训和测评服务。 第十四条 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经市、县(市)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举办人才交流大会,应当经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人才市场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中介,按照规定收费。

严禁中介组织、用人单位以招聘为名谋取钱财以及招聘活动中各种欺骗歧视行为。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所聘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劳动保护、工作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经人事部门鉴证。 第四章 档案管理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区、县(市)人才交流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管理:

(一)辞职或者被辞退人员;

(二)外资企业、外国企业驻哈代表机构的中方人员;

(三)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新聘用的中方人员;

(四)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民办学校和私营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非在职“五大”毕业生和国家不包分配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

(六)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七)外省、市驻哈机构在哈所聘用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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