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是指什么意思是什么意思是什么

2022-12-12 18:28:54 发布:网友投稿 作者: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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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冬英 , 李苗献 , 鲁政委

2019年1月美国向WTO总理事会提出构建一个无差别WTO的需求,对比,本文从有差别待遇条款出发,分析无差别WTO构建对中国的可能影响。

有差别待遇条款最早始于GATT第18条,随后伴随越来越多发展中国家加入,WTO多边协定中部分体现了对发展中国家的优待,具体体现在货物贸易领域中“幼稚产业”保护条款;农业中微量出口补贴;贸易救济措施中的减轻义务;知识产权保护中过渡期保护;服务贸易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给予特定服务部门保护等。

中国入世谈判中,被动放弃了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如在《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中“在可申诉补贴方面不享受发展中成员的优惠待遇”,再如在《农业协定》对发展中国家允许的微量补贴百分比为10%,但中国仅为8.5%等,我们梳理当前仍适用于中国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发现,《服务贸易协定》中允许发展中国家给予特定服务部门一定保护,这给予了中国在某些具体服务部门设置了部分限制。 而一旦无差别WTO构建,中国在服务贸易方面需遵守国民待遇原则,且给予其他会员的服务需对等。 这意味着,服务行业市场准入门槛降低甚至是完全放开。 根据《入世协定》,这些服务部门为广告服务、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内水运输、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有限制;佣金代理和批发服务、零售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不包括咨询)、部分保险服务、部分银行及金融服务、部分证券服务、部分海运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

WTO,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

2019年1月16日美国向WTO总理事会提交了一份名为《一个无差别的WTO—自指定的发展状态导致体制的边缘化》的文件,文件指出WTO成员“自指定”导致WTO谈判功能丧失和体制边缘化。 所谓的“自指定”就是每个成员国自己指定自己为“发展中国经济体”或者“发达国经济体”,而WTO多边体系给发展中国家成员存在一些特殊和差别的优惠待遇。 入世之初,中国基本上是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的(并未全部享受到“发展中国家”的条件)。 那么,无差别WTO对中国意味着什么?

一、从无差别到有差别: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

特殊和差别待遇,是指世贸组织协议中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权利,其具体定义可概括为:为实现建立世贸组织的宗旨,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要,发展中国家成员可在一定的范围和条件下,背离各协定所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而享有较优惠的待遇(杜明和李红波,2005)。 具体而言,特殊条款主要包括:

第一,在执行协议和承诺方面享有更长的过渡期;第二,为发展中国家增加贸易机会的措施;第三,要求世贸组织所有成员维护发展中国家贸易利益的规定;第四,为帮助发展中国家建设开展世贸组织工作、处理争端和实施技术标准能力的所做的支持以及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有关的规定[1]。

需要关注的是,1947年GATT建立之初,并没有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其所有规定同等适用于所有缔约国,即为一个无差别的GATT。 这主要是由于GATT成立初期由23个缔约方组成,其中11个为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话语权较弱。

随着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加入,无差别GATT逐渐演变为有差别的GATT。 以1954-1955年GATT审查会议通过修改第18条允许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援引修订后的第18条的A、B、C部分为起点,即A项条款部分允许符合条件的发展中国家修改或撤回预定的关税减让表,以促进某一特定产业发展;B项条款允许发展中国家在遇到货币储备不足以支持长期发展战略的时候采用对进口产品实施数量限制的方法以应付收支平衡问题;C项条款允许发展中国家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任何不符合GATT的措施以促进特定产业发展。

随后经过多轮谈判,WTO体系中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日益完善和丰富。 根据贸易发展会议(2000年10月)统计,在WTO诸多协议中发展中国家可利用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共有145条。 例如1971年GATT允许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普惠制待遇,即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关税制度;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通过《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授权缔约方可以给予发展中国家定向差别和更为优惠的待遇,而无须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将这种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也无需得到总协定的批准。 《技术贸易壁垒协议》第12条第3款规定各成员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和一致评定程序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发展、资金和贸易上的需要,以保证这些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不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出口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再如,《农业协议》允许发展中国家削减较少的关税和补贴,维持一般性的投资补贴和给予低收入或资源贫乏农民的农业投入补贴。 《反补贴协议》要求发展中成员方在8年内逐步取消出口补贴而发达国家则应在较短时间内执行等。

需要关注的是,尽管我国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世贸组织,但入世谈判期间我国被动放弃了部分可能享受到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对此,本文重点梳理当前仍适用于中国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并试图分析这些条款失效对中国的影响。

二、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解读

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不仅存在于货物贸易中,同时也存在于知识产权、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与程序及政府采购之中。

从货物贸易看,WTO体系中涉及的贸易协定主要有《GATT1994》、《农业协定》、《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及《保障措施协定》等。 考虑到《纺织品与服装协定》为过渡性协定,其实施期为1994-2004年,因此本文不就该协定进行专门分析,同时《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定》缺乏实际有效的差别待遇条款,本文也不作具体分析。

从剩余的其他几个协定来看:

第一,《GATT 1994》第18条是《GATT 1947》第18条的延续,其全称为“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 在这一条款下,发展中国家享有幼稚产业保护特权,同时为应对国内外汇储备不足问题,可实施进口数量限制措施。 具体而言:

(1)发展中经济体为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可对本国特定产业实施有限制的保护措施。 如根据《GATT 1994》第18条A节,为促进国家特定产业发展,发展中国家可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中[2]的某项减让。 即发展中国家享有特定产业的关税减让豁免权。 值得关注的是,援引这一条款的前置条件是“为了加速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以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GATT1994》附录规定,建立某一特定工业包括:建立一项新工业;在现有工业中建立新的分支生产部门;对现有工业的重大改建;对只能少量供应国内需求的现有工业的重大扩建;因战争或自然灾害而遭到破坏或重大损害的工业的重建。 再如,《GATT 1994》第18条C节允许发展中国采取数量限制。 具体而言,第18条第13款规定:“为了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有必要对某一特定工业的加速建立提供政府援助,但是采取符合本协定其他规定的措施却无法达到这一目的,则这一缔约国可以引用本节的条款和程序。 ”

(2)《GATT 1994》第18条B节第8款认为发展中国家在经济迅速发展过程中,由于扩大国内市场和贸易条件不稳定等原因,通常会面临国际收支问题。 对此,第18条B节第9款允许在外汇储备低于实施经济发展计划需要之时,缔约国“可采取限制进口商品数量或价值的方法来控制它的进口的一般水平”。

第二,尽管《GATT 1994》第16条对一般补贴和出口补贴做了界定,但未明确区分农产品和工业补贴;同时由于第6条对农业补贴做了例外规定,即为稳定农民收入及农产品价格而采取的补贴措施是合法的。 1993年乌拉圭回合农业谈判达成了《农业协定》,规范各成员国农业补贴政策措施。 该协定针对发展中国家亦给出了特殊和差别待遇,具体体现在:

(1)《农业协定》第6条第2款规定“政府直接或间接鼓励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援助措施属发展中国家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中农业可普遍获得的投资补贴和发展中国家成员中低收入或资源贫乏生产者可普遍获得的农业收入补贴,应免除在其他情况下应对此类措施使用的国内支持削减承诺,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鼓励以生产多样化为途径停止种植非法麻醉作物而给予生产者国的国内支持也应免除削减承诺”。

(2)《农业协定》给予了发展中国家更大的补贴优惠力度,如第6条第4款规定不超过一基本农产品在相关年度内的生产总值的5%的特定农产品的国内支持和不超过一成员农业生产总值的5%的非特定农产品的国内支持不需包括在“现行综合支持量”的计算中。 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本条款下规定的微量百分比应为10%。 需要指出的是,具体到中国,这一微量百分比为8.5%。

(3)第12条第2款规定在对粮食实施出口禁止或限制时,发展中国家不需要考虑其他成员有关粮食安全的关注。

(4)第15条“特殊和差别待遇”第1款规定针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提供本协定有关条款列出的及包含在减让和承诺表中的特殊和差别待遇”;第2款规定“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拥有在最长为10年的时间内实施削减承诺的灵活性”。 需要注意的是,这一延长的实施期对于中国已过期。

第三,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是国际贸易中三大贸易救济措施,其规范文件中亦有针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 具体而言:

(1)《反倾销协定》第15条集中体现了发展中成员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其规定“各方认识到,在考虑实施本协定项下的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成员应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注意。 在实施会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根本利益的反倾销税之前,应探讨本协定规定的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 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款存在定义模糊、缺乏实际效力等缺陷,导致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几乎为空。

(2)《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7条“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规定了给予发展中成员国出口补贴减轻义务。 第27条7、8、9款规定本协定中的第6条第1款[3]在一般情况下并不适用发展中国家成员国。 这意味着,相对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在可申诉的补贴认定中享有更宽松的优待。 进一步,第27条10款规定“对原产于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而进行的任何补贴调查,应在有关当局确认以下情况后应立即终止:(a)对有关产品的总体补贴未超过其单位价值的2%;(b)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占进口成员同类产品进口量不足4%,但多个进口比重少于4%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构成的进口成员该类产品进口总量的9%的除外”。 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入世承诺“在可申诉的补贴方面不享受发展中成员的优惠待遇”。

(3)《保障措施协定》第9条第1款规定“对于来自单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在进口国的有关进口产品中的份额不超过3%以及份额不足3%的所有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总体份额不超过有关产品进口的9%时,保障措施不应对该产品适用。 ”此外,在适用期限上,第9条第2款规定“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有权在第7条第3款规定的最长期限之外再延长最高两年的时间适用某项保障措施。 ”

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知识产权协定》在延长实施期和技术援助两方面给予了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 一方面,根据第65条第1款、第2款及第66条第一款,除最不发达国家外,该协定已于2000年对所有国家使用,因此这一差别待遇实质上无效;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协定》第67条规定“发达国家成员应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请求,并按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应提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和资金合作”。 需要指出的是,当前过渡期已满,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享有的是无差别待遇。

服务贸易方面,《GATT 1994》为主要针对货物贸易的协定,乌拉圭谈判将服务贸易纳入谈判议题中并最终达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4条“增进发展中国家参与”倡导成员应在某些领域达成具体承诺,以促进发展中国家参与服务贸易(第4条第1款)。 同时,第4条第2款规定“发达国家成员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设立联络点以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服务提供者获得某些信息。 [4]”以上主要是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利益的认定,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第19条第2款更具有实际意义,即“允许发展中国家开放较少的部门和交易类型,以符合其发展状况的方式逐步扩大市场准入”。 同时,《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第5条(a)款规定“允许发展中国家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及服务的进入及使用规定合理条件”。 根据以上条款,发展中国家可给予国内特定服务部门一定的保护。

至于《政府采购协议》,当前我国仍处于加入《政府采购协议》谈判阶段,尚未加入,因此,其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并不适用中国。 但考虑到加入《政府采购协议》是中国入世承诺之一,且当前中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仍是大势所趋,由此对《政府采购协议》中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研究仍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政府采购协议》第5条“发展中国家”承诺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具体表现在:第4款规定“在加入本协议的谈判中,各参加方可以同意申请加入的发展中国家在执行义务过程中,推迟适用除第4条第1款第b项[5]以外的本协议任何具体义务”。 在这一条款下,发展中国家可仅履行与其他成员国达成的双边协议中规定的承诺,而不受最惠国待遇原则限制。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最惠国待遇原则例外的实施期对发展中国家是3年同时对最不发达国家是5年。

综上,WTO多边协定中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发展中国家优待权,但有诸多条款对中国其实并不完全适用。 由此,当无差别WTO成为现实,那么中国哪些领域将面临较大冲击?

三、无差别WTO构建对中国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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